基本案情
自2019年3月起,任某某、胡某某在明知A虚拟数字币交易平台(已于2017年9月停止人民币交易业务),在明知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因涉嫌相关案件经常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的情况下,仍办理大量的银行卡,利用虚拟数字币交易平台,为他人转移赃款,从中渔利。
2019年5月7日,被害人孔某被人以在平台投资盈利的方式,被骗60000元。其中19859元进入了任某某的中原银行卡。
2019年6月4日至6月8日,河南SQ县被害人危某被人冒充公检法的名义骗取415000元。其中5000元被骗钱款进入任某某的中原银行卡。
2019年8月,王某加入任某某、胡某某团队。
2019年10月13日,福建省泉州石狮市被害人张某被人以在平台投资盈利的方式骗取185250元,其中5000元被骗钱款进入任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又被转入王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
2019年10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被害人杨某被人以冒充公司领导的方式骗取837000元。其中50000元被骗钱款进入王某的恒丰银行卡,后又被转入胡某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
2019年12月10日,被害人卫某在XX县被人以冒充公司领导的方式,被骗41万元。其中5万元进入了任某某的中信银行卡。
2019年12月21日,被害人纪某被人以在平台炒股盈利的方式,被骗1101830元。其中49350元进入了王某的平顶山银行卡后,又转入到王晓花的华夏银行卡中。
2019年12月21日,成都市被害人王某被人以在网上平台投资盈利的方式骗取50万元,其中50000元进入到王某的中原银行卡。
2019年12月28日,被害人戴某被人以在平台投资盈利的方式,被骗1187300元。其中3万元进入了任某某的郑州银行卡。
综上,任某某、胡某某涉案金额25.9万余元,王某涉案金额23.4万余元。任某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胡某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王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相关证据
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卫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的供述,任某某、胡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法院观点
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认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桂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交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所退赃款共计150000元,返还被害人。
律师分析
一、口供不能代替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在本案中,判定“明知”等于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判定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对“明知”的判定过程没有说理,即使行为人以“不知”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并未对行为人“不知”这一上诉理由予以回应;对“明知”判定说理的逻辑性不强,说理几乎陷入“因为‘明知’,所以‘明知’”式的循环论证,缺乏充分性。
1、“应当知道”不等于“明知”。
“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属于犯罪过失范畴;而“明知”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道,属于犯罪故意范畴。
2、行为人供述是判定“明知”的重要根据,但也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将在下文中展开论述。
3、反常行为是判定“明知”的重要考量要素。
反常一般体现在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交易频次等方面。
4、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推定明知”。
推定“明知”只能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使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必须形成逻辑自洽的证据链,不能使用推定方法取代调查取证。
5、相关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的证明标准查明案件事实,防止滥用追诉权,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相关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
6、“明知”的判定需要通过裁判说理得以实现。
判定“明知”是一个法律推理和裁判说理过程,应当坚持法理与事理相统一,遵守逻辑规律和逻辑规则,符合论证理论,体现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审理以“明知”为主观构成要素的刑事案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不知”提出辩解,在裁判文书中都应对“明知”的判定过程进行说理论证;对于辩护意见,无论是否采纳,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体现、阐释和说理。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在虚拟数字币交易案件中,判定“明知”的几个注意事项
在虚拟数字币交易案件中,判定“明知”就等于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换言之,判定“明知”,就判定了构成犯罪,因此不能过分依赖被告人的供述。
1、行为人供述自己“明知”并非判定“明知”的充分条件。
即使行为人(卖家)供述自己明知“买家”的购买资金是“黑钱”,也不宜直接以“供述”判定“明知”(构成犯罪);应当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在绝大多数虚拟数字币的线上交易中,买家和卖家并不相识,沟通也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卖家(直接)明知的可行性比较小。尤其是对长期从事虚拟数字币交易的人来说,收到黑钱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他(她)们不仅排斥黑钱,而且深恶痛绝。
这里所说的“其他证据”具体指“买家”的证人证言,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其他可以客观佐证“明知”的证据。在买家和卖家的说法相互印证时,或者有客观上足以印证“明知”的其他材料时,判定“明知”才是充分的、扎实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
为了说清楚这一点,我们不妨作个假设:假如在具体行为人案件中,行为人被诱导,或者行为人过度依赖认罪认罚以求得从宽处理(求自由心切),或者行为人干脆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的,或者有的行为人因家庭矛盾或债务纠纷主动想“进去”躲清静的……为了防止形成冤假错案、埋下隐患,在行为人“供述”自己“明知”的情况下,也应对其“明知”的细节进行追问与核实,比如:行为人如何“明知”的?和买家是否认识?在交易前是否和买家有过交流?交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有没有和卖家就“洗白”这件事进行串通?如何“串通”的?有没有事前交流交易的细节?交流是否涉及分成比例?在与行为人(卖家)核实后,还应与“买家”进行核实,以确认交易双方的说法能否相互印证。最后,还应核实有无其他可以反映上述细节的客观证据,比如短信、电话记录、社交软件记录(微信、QQ、telegram等)、交易平台的订单信息、交易平台的聊天记录、交易单价是否异常等。
3、有“冻卡”历史不是推定“明知”的充分条件。
(1)有“冻卡”历史不是推定“应当知道”的充分条件,除非这种“冻卡”的频率和概率达到相当的程度。
(2)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卖家有“冻卡”历史就能够推定“应当知道”(赋予行为人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仍属于犯罪过失范畴;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要求行为人已经知道,属于犯罪故意范畴。
(3)关于证明“冻卡”历史的相关证据,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还应有冻结机关的证明(文书)、银行的证明等加以印证,防止以认罪认罚从轻处罚诱供情形的发生。
4、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明知”的判定必须在判决书中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不能含糊其辞或一笔带过。
“明知”是入罪的核心因素,无论行为人是否以“不知”提出辩解,在裁判文书中都应对“明知”的判定过程进行说理论证。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无论是否采纳,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体现、阐释和说理。
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从表象上看,案件结果对行为人来说并不理想。若后来行为人进行了上诉,则在二审中有针对性的辩护,还有空间(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在虚拟数字币交易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件中,对“明知”的理解和认定应当结合业务的具体情况和细节综合考量。辩护律师的工作,不能仅仅局限于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获利金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协助抓获同案犯等流程性辩护。
辩护律师的价值更应该体现在对“明知”的狙击和坚持上,即使行为人认罪认罚,只要辩护律师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定性有问题的,辩护律师也应当坚持朝着无罪努力,侦查阶段没有掰过来,还有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掰过来,还有一审法院;一审阶段没有掰过来,还有二审;二审阶段没有掰过来,还有刑事申诉……
刑事辩护不是打麻将,律师也不是被叫过来凑数的,走过场不仅没有意义,而且是可耻的;至少我们辩护律师要有这样的决心,以感染当事人,感染办案人员……
我始终相信: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不会缺席!